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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规则

 

第一条​  宗旨和原则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银-力图-方氏(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于201971日成立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律师调解工作室,为快捷、有效、低成本地协助各方当事人解决各类涉港、涉澳民商事纠纷。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粤港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二条  调解以及调解中立原则


本规则所指的调解是指调解工作室按本规则所进行的调解,在全程保密情况下,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活动。

 

本调解工作室将本着保持中立原则,不作任何偏向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第三条  保密原则


本调解工作室坚持调解保密。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以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对外公开,除因履行或执行和解协议所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和解协议皆不得对外披露,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第四条  调解范围和规则适用


本调解规则下的调解范围为调解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

有关确认身份关系、物权关系的;

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的;

其他不适宜律师调解的。

倘若当事人已在其合同条款或通过协议方式同意将争议提交至本调解工作室,则本调解规则自动适用于调解活动。倘若一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是在争议发生后向本调解工作室提交调解申请并在调解申请表中勾选本调解规则的适用,则本调解规则适用于调解活动。

 

第五条  提起调解申请


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本调解工作室提起调解申请,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先存在调解协议或者在其有关协议中存在调解条款。

 

如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调解协议或者在其合作协议中存在调解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或全部当事人在向本调解工作室提起调解申请时,应附上调解协议或者拟有调解条款的有关协议的复印件。

 

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调解的,应填写《调解申请表》,阐明争议内容、争议数额、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提交相应的授权证明。

 

本调解工作室将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调解申请表》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收费通知书》。申请人应按照《收费通知书》所列明的收费明细,于收到《收费通知书》后五(5)个自然日内通过转账方式向本调解工作室预先缴费。具体的收费标准以及预缴费安排请见本规则第二十二条。

 

第六条  对提请调解的响应


本调解工作室在收到调解申请书与申请人预缴费用后,将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相关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相关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调解工作室发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同意调解。如果相关当事人不同意参加调解,本调解工作室将告知申请人并不再进入正式调解程序;如果有关当事人同意参加调解,应签署本工作室在书面告知是否同意调解通知书中附入的《同意参与调解书》并以书面方式寄回至本调解工作室。

 

全部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视为全部当事人同意将纠纷交由本工作室进行调解。

 

第七条  调解员指定及委派


在当事人同意将纠纷交由本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的情况下,本调解工作室将以书面方式或当面向当事人送达《调解确认书》,调解程序自当事人签署之日起正式开始。

 

当事人签署《调解确认书》同时,应自收到《调解确认书》之日起十五(15)个自然日共同协商指定一名认为合适的调解员(请登录中银-力图-方氏(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网站、微信公众号在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律师调解工作室栏目下查阅《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律师调解工作室调解专家名册》)。逾期未进行指定的,由本调解工作室直接委派资深调解员。

 

当事人在寄回《调解确认书》的同时,可以附上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供调解员先行参考。

 

原则上调解由一名律师调解员主持进行。复杂疑难案件,经调解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由二名律师调解员参与调解。

 

第八条  调解员信息披露、回避及更换


经当事人确定或指定准调解员后,本调解工作室将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准调解员发送案件以及涉案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和资讯,发送征询函以确认调解员是否接受指定或委派。准调解员接收指定或委派的,应签署书面声明书,以证明其接受指定或委派,并承诺可以作出调解时间安排及保证调解的公正与独立。调解员拒绝接受指定或委派的,应说明正当理由。

 

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系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与纠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

调解员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将相关情况进行披露。本调解工作室将调解员的反馈信息发送至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应当自收到本调解工作室的反馈信息之日起两(2)个自然日内提出;超过两(2)个自然日未提出的,视为不申请回避。调解员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该调解员继续调解的,调解员可以继续主持调解。

 

在调解进行期间若有冲突发生,在调解员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特殊情况下或者调解专家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宜履行职责的情况下, 由本调解工作室重新委派适合的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九条  调解语言


在调解开始前,各方当事人有权选择普通话、粤语或者英语作为调解语言。调解员亦可以考虑案件所涉纠纷的语言等因素,在与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确定使用何种语言进行调解。如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使用除上述语言外的其他语言而需额外聘用翻译人员的,因此产生的有关费用由聘用方承担。

 

第十条  调解前会议


调解员接受指定或委派后,应安排正式调解前会议,提前与当事人商讨调解的进行方式和程序,包括设定有关时限。调解前会议可通过面议、电话会议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进行。调解员应书面记录调解前会议的会议内容,由调解员签字后提交至本调解工作室存档。各方当事人应于正式调解会议时签署以确认。

 

第十一条  调解会议


正式调解会议由调解员主持,由本调解工作室的工作人员负责会议记录。调解过程不得录音录像,未经当事人同意,其他人不得旁听调解会议。

 

调解会议没有时间限制,由调解员视调解过程及进展自行把握。调解员应当在会议开始前向当事人宣读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

 

调解会议结束后,调解会议的书面记录应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由当事人各执一份,本调解工作室留存一份。

 

第十二条  面议地点


调解前会议及调解会议原则上于本调解工作室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可在其他地方进行。

 

第十三条  调解员责任


调解员应提前审阅案件材料,对调解请求的合法性、是否存在虚假调解情形等进行审查。

 

调解员应综合考虑案情、各方当事人的意愿等需求,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联系当事人作沟通,安排正式调解会议等。具体工作可以通知调解工作室代为进行也可以自行直接与当事人联系。

 

调解员应当引导当事人直接沟通,鼓励当事人自行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或者方案。

 

第十四条  调解员权利


调解员有权:

(一)向各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各方的要求及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

(二)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予以保护;

(三)按照规定终止调解程序;

(四)根据调解情况获得相应费用、表彰和奖励;

(五)接受业务培训及工作指导;

(六)获得开展调解工作的物质条件及便利;

(七)申请移出律师调解员名册;

(八)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调解员义务


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不徇私舞弊;

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不泄露案件信息、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不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调解期限


获指定或委派的调解员应自确认委派并签署书面说明书之日起四十五(45)个自然日内结束调解工作。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延期的除外,但最长不超过六十(60)个自然日。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


调解成功的,调解员应组织当事人制作调解笔录与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由本调解工作室存档,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方各执一份、本调解工作室留存一份。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

 

第十八条  各方当事人责任


调解期间,调解员可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所有当事人联络,包括进行非公开会议。各当事人应积极配合调解员工作,全力协助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的终结


调解程序在下列情况出现时,即告终结:

双方或各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或

经调解员与双方或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过程发现无充分理由继续进行调解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调解终止;或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期间以书面方式通知调解员、调解工作室以及对方当事人调解终止;

调解期间届满,当事人与调解工作室未协商延长,或自调解员签署书面声明之日起已满六十(60)个自然日的,本调解工作室通知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调解终止。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前会议或调解会议;

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条  调解员限制


当事人承诺不得委任调解员作为任何后续的诉讼、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仲裁员或仲裁代理人、或专家证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权申请调解员作为任何因同一合同而引起的后续诉讼、仲裁或司法程序中的证人。

 

第二十一条  责任


本调解规则所规定的调解员应承担的义务同样适用于本调解工作室的所有行政辅助人员。调解员、本调解工作室及其职员仅对在调解程序中存有的欺诈或故意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不对此外任何人士就与该程序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收费标准


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工作室发出的《收费通知书》之日起五个自然日内按照《收费通知书》附件中所列明的收费标准预缴相关费用。受理费、调解费由申请人预缴,各方当事人约定按比例共同预缴的,从其约定。《收费标准》可在中银-力图-方氏(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网站、微信公众号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律师调解工作室栏目下查询。

 

如调解不成功,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案件调解费在扣除调解过程中发生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存档费、调解工作室案件管理费及调解员报酬、差旅费等)后,预缴的调解费余额返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其他


本调解规则由中银-力图-方氏(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律师调解工作室负责解释。

 

本调解规则自2019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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