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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原创|《民法典》视域下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研究

来源:木西亚 中银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5-19 作者: zlflawoffice 浏览: 0

《民法典》视域下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研究


引言

混合共同担保的产生是法律与经济交互协作的结果。实践中同一债务上,物上担保同保证并存的情形并不罕见。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依法设立担保物权或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通常,为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并减少清偿不能的风险,同一债权上往往设定了多个担保。可知,担保制度的设立为债权人将债权清偿不能的风险转嫁至担保人提供了合法依据。当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使主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实现后,于担保人内部是否也存在一个分摊风险,平衡担保人内部利益的机制。


《民法典》背景下的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立法走向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该解释对《民法典》草案及其相关条文规范梳理比照的基础上,推进了《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于实践中,对具体问题的解释与应用上的协调性。具体而言《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以明文的形式,对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问题提供了统一的认定标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前提下,进一步廓清了担保人之间适用内部追偿权的情形。《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当事人可通过约定的方式适用内部追偿权,或通过共同行为成立连带共同担保,从而主张适用内部追偿权。


结合《民法典》立法意旨,《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14条就《民法典》第392条之规范作出了进一步回应。该解释一改往常非此即彼的作法,为混合共同担保人之内部责任的再分配和对追偿不能部分风险的分散提供了法律依据。解释第13条仍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自治为规范准则,并结合《民法典》第392条之立法精神仍以否定法定内部追偿权为原则,只有在满足解释第13条的规范要件时,方支持担保人内部适用追偿权的主张,反之不符合《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之规范内容的,应坚持在当事人之间适用“无约定无追偿”之原则,法院不支持其内部追偿的请求。


《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对于内部追偿权的分层讨论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进步,就担保制度内部问题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进行抽丝剥茧,对意定追偿和法定追偿之情形的认定与适用提供了统一的测量标准。《担保制度解释》对于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分组讨论定并非偶然,而是基于我国前期司法实践当中的运用积累,以及当下立法环境的客观映射所作的综合考量。担保制度是民事主体于民商事活动中,实现其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在担保制度的发展进程中,担保及相关规范至始至终践行私法之根本意旨。在起草与实施《担保制度解释》的过程中,均体现了民法上基本原则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理念。


此次《民法典》的修订统一了同一债务上,存有数不同种类的担保人时的内部运行规则。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 以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先行清偿, 第三人提供担保时, 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一或数个担保人对其清偿; 承担责任的担保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此基础之上《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及第14条进一步明晰了《民法典》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意旨。该解释仍遵循《民法典》第392条的立法精神以否定为原则,仅在担保人满足个别要件时,方认定当事人间存在默示适用追偿权的约定,或推定当事人间构成连带共同担保之情形。《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为适用于担保内部追偿问题的解释,然而对于该解释本身还需作进一步的解释方能在实践中加以适用。


实务中认定担保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的情形

从《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来看,构成以下三种情形的,法院支持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请求。其一,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内部追偿权并明确承担份额的情形下,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依照约定内容向其他担保人追索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其二,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内部追偿权或协议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而未约定具体承担份额的,各当事人应按比例分担,即向债务人追索不能的部分。此时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也可比照《民法典》第519条之规定,向剩余担保人进行追索。其三,数担保人虽未明确约定彼此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但均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的,其行为被视为数个担保人之间具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法院支持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向剩余担保人追索追偿不能的份额。


依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及内容可将三种追偿之情形按其属性分为,享有相互追偿权的按份共同担保、意定的连带共同担保,其中包括意定的连带共同担保和未约定份额的相互追偿权,最后为推定连带共同担保。针对前两种情形,也有学者认为遵从约定是私的自治的应有之义, 无需另行规定。债权人选择权亦是包含在该原有权利束之内, 亦是无需另行规定。此外《民法典》第392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也可通过约定,排除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前提的规范的适用,当然也可以排除此规范整体的适用。


内部追偿权的适用范围及追偿份额

此外,第13条亦明确了追偿权的适用范围,即无明确约定时,担保人追偿的范围是其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追偿顺序应是先向债务人追索无果后,方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理论界就担保数额的分配形成以下两种学说,分别为平均说和比例说,平均说主张,对于需要承担的总体份额原则上应当按照担保人人数平均分担。然而,此种方式忽视了人保与物保的根本差异,自然是不可取。混合共同担保不同于单一性的共同物保或人保。对于其追偿份额的确定还应当综合考量实担保属性、权利实现的方式等。相比不考虑具体担保特性采绝对的平均主义,比例说则作为划分当担保人内部责任份额的依据更为合理。就此,比例说主张,物保人与保证人并存时,担保人责任份额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各自担保的债务份额比例为追偿依据。


就追偿的分担份额,也当然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对于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追偿份额或推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各担保人依比例分担追偿不能的部分。就此,也可参照《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的具体相关规定,以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份额之比例为基准,划定当事人之间的追偿份额。此外,就《担保制度解释》出台以来,部分学者就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份额的划分形成了一套自有的计算公式,当担保财产整体价值小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时,按照保证债权数额和担保财产总价值的比例锚定各自份额;当担保财产整体价值大于或等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应按照保证债权数额和担保债权数额比例计算担保人内部分担的份额。


结语

《民法典》与《担保制度解释》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分层讨论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进步,《担保制度解释》对于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分组讨论定并非偶然,而是基于我国前期司法实践当中的实际运用与不断积累所得的经验,以及当下立法环境的客观映射所作的综合考量。《担保制度解释》就担保制度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进行抽丝剥茧,为意定追偿和法定追偿之情形的解释与适用提供了统一的测量标准,成为了我国《民法典》颁布以来的一大制度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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