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原创|浅谈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来源:冯玉 中银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4-21 作者: zlflawoffice 浏览: 0
浅谈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为出发点
问题的提出
民间借贷关系作为最常见的民事关系之一,其成立的认定标准对每个公民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较少,以“民间借贷纠纷”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的案例库中进行检索后可发现,法官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引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经检索,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2021)中。其中,《民法典》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总则编和合同编中,分别对借贷合同的效力、履行等做了基础性的规定,但对于没有借贷合同仅有转账行为或者借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没有规定。《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则更为细节地规定了民间借贷的认定和利息等相关问题。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2015)施行之前,原告仅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鲜有胜诉先例。原因在于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资金流向,不能证明款项性质。2015年9月1日,《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正式开始实施,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后,该司法解释先后经过两次修订,现行有效的版本为2021年1月1日生效的版本。两次修订均未对该条进行内容上的修改,仅条款名称从第十七条变为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1)一书中对该条司法解释的观点为:“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涉案转账具有其他事实基础,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若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可知,如果原告有转账凭证,即可按民间借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钱,关键是看下一步被告能否证明转账行为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发生的。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时,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判空间,这就使得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变得更有争议。
被告举证的认定标准
上述争议在其他众多民间借贷案件中也多有体现。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才能使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成为了重要问题。同时,被告举证的认定标准与原告的举证也息息相关,二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
(一)被告举证后被法院采纳其观点的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原告想要按民间借贷要求被告还钱,首先应当举出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凭证,完成对借贷事实的初步举证。如在笔者曾经代理过的某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完成对借贷事实的初步举证,而被告的抗辩虽然简单,但已达到了推翻原告主张的标准,因此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案情如下:
A(原告)与B(被告)为兄弟关系,C为B的岳父,D为A的朋友,也是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案件人物关系图
2013年5月3日,E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F单位,金额600万元,用途为房款。B领取转账支票后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2013年5月4日,该笔600万元汇入收款人账户。2013年5月7日,E公司就该笔600万元制作了《记账凭证》。
A诉称:B为支付600万元首付款,请求作为兄长的A帮助其拆借款项。经B再三请求,A向其朋友D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D,因B的岳父C单位分房须首付六百万,多次求我帮他们借六百万,因今天下午4点前交不上六百万就算自动放弃单位分房,所以请你个人或公司帮他们一下,借我600万,如你同意,我让B去你公司取。落款处有借款人A的签字及捺印。D遂于2013年5月3日让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E公司开具了60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F单位,用途为房款。此后,A多次催促B偿还借款,B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拖延,至今未偿还,故A向法院起诉。
D出具《关于我为“A向B出借600万元款项”办理转账支票款项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我的朋友A的弟弟B因其岳父C的单位分房需要六百万元首付款,多次请求其兄A帮他们借款,A为此找我借款。2013年5月3日下午4点是B的岳父交单位分房首付款的最后期限,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单位分房。A当日向我本人借款六百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并安排其弟B到我公司领取支票,我于当日按照B提供的C的收款信息开具了收款人为F单位的六百万元转账支票,用途为房款,将支票交付给B,后该款项被直接支付至F单位的银行账户。其后我多次敦促A还款,A均答复待B、C向其偿还借款后再予归还,该款至今未予偿还于我。
E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5月3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D要求我公司开具六百万元转账支票,收款人为F单位,用途为房款。我公司于当日开具了该支票并交付给B,后该款项被直接支付至F单位的银行账户,该笔款项至今仍未偿还,D系此笔款项的偿还责任人,我公司与B没有借款关系。
B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强调对此不知情,认为D和E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不符合常理,坚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说明A向D借款,不能证明A和B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庭审中,B的证人G(B的妻子)、C到庭作证,均不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针对上述案情,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A以B向其借钱未还为由起诉,则A应当对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本案中,A提交的《借条》不是A与B之间形成的债权凭证。《借条》是A自己书写,向D出具的,A没有证据证明B知悉《借条》的具体内容。通过D和E公司出具的说明,结合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记载信息,可知本案争议600万元款项的收、付双方为F单位和D公司,并非A与B。因此,在既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又没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A与B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A有《借条》为证,但是该借条只能证明其与D之间具有借款合意,而不能证明其与B之间的借款合意。此外,A与B之间也不存在支付行为,亦不存在转账凭证。本案中,被告的抗辩及证人证言虽然简单,但明确推翻了原告的主张,直接使待证事实脱离了真伪不明的情况。因此,本案被告达到了举证标准,推翻了原告的主张。
(二)被告举证不被法院采纳其观点的案例
如在下述案例中,被告认为其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不成立,应当由原告继续举证,但法院却认为被告的证据未能达到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程度:
2007年1月,A(男)与B(女)登记结婚。婚后B于2009年12月购买争议房屋,登记在A名下。之后在2015年1月,双方以争议房屋抵押获得200万元银行贷款用于理财。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对夫妻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婚后家庭财务主要由B负责打理,B也会帮助A进行理财并将理财所得转给A,作为其应酬等日常生活开支。因部分款项是理财所得,所以B在打款时有时会备注“利息”。
2015年8月,B发现A出轨他人,遂要求立刻离婚。为了快速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简明约定:双方自愿同意离婚;无债权债务;争议房屋归男方所有。但该离婚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离婚时争议房屋仍存在抵押贷款尚未偿清。由于争议房屋购房款全部由B提供,因此B与A口头约定,离婚后B继续向A汇款以偿还争议房屋贷款,待房屋解押,A将其售卖后给予B部分售房款。念及双方多年感情,并出于对A的信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类文件,仅作口头约定。此外,B与A考虑到二人多年的感情不易,曾考虑复婚,因此在此期间双方联系密切。B断断续续给A转账两百多万,其中一笔为对争议房屋贷款的还款,B在打款后催促A售卖争议房屋。2016年5月,A按照先前的口头约定将房屋售卖,并向B账户转入大部分售房款。
然而,时隔四年后,2020年,A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向法院起诉,要求B偿还售房款及利息。两级法院均认定双方就相关售房款成立借贷关系,B应向A偿还借款。审理过程中,B认为双方无借贷合意并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B与他人的聊天记录,记录中显示B告诉他人A向其借钱,证明A的经济状况比B差,B没有理由向A借钱。法院认为B的举证无法推翻A的主张,B未能证明转账行为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最终严格按照《离婚协议书》内容进行判决,认为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要求B向A返还售房款。
本案中,虽然A仅提供了转账凭证,但由于B的举证未能达到法院认定的标准,因此未能推翻A的主张。
同样的情况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祥奥商贸有限公司与陈友翠、丁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再审中。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的举证标准作出了初步的说明,明确地指出了被告的举证未能达到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陈友翠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认定该事实存在。因而对于陈友翠的主张,应当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认为‘但此时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无需达到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综合评判陈友翠举示的所有证据,和博公司与陈友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已重新回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
由此可见,被告抗辩转账并非借贷款项的,应当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高度可能性也称高度盖然性,韩象乾主编的《民事证据理论新探索》一书中认为,高度可能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时不得不采取的一种认识手段,具体而言,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定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3]具体到民间借贷中,若被告不认可是借款,并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其他法律关系或者其他合理原因产生的转账凭证,则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
对被告的证据证明力有影响的因素分析
笔者在威科先行的案例库中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未出具借条”为关键字进行案例检索,选择近五年内的二审判决书,检测结果为146篇。经过逐一阅读,最终筛选出57篇符合条件的案例(见附表),即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案件。在这57个案例中,最终判决结果为不成立的案例为31个,其中,有4个案例为二审改判。在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考虑的因素包括并不限于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亲密程度与法律关系、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对证明的要求是合乎逻辑、符合常理,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下面就部分因素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亲密度
在陈奋与欧华寿、杨亚芳、王迪、曾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双方提交的主要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录音等。根据这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奋是“在经朋友介绍认识欧华寿、王迪后,双方发生涉案转款交易,在双方属一般关系的情况下,陈奋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即将大额借款125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有悖常理。”[4]在这里,法院主要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亲密度进行考虑。由于双方当事人为一般关系,按照常理思考,若借款给不熟的朋友,缺乏信任基础,应当要求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但陈奋未要求出具,由此可以推断该款项并非借款。
但二审法院认为:“欧华寿对于其向陈奋负有1250000元债务一事并无异议,至于其在本案抗辩中提到的1250000元是陈奋向王迪支付的购沙款之事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通话录音中的回复、表态严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奋所主张的事实通过与其他口头、书面材料相互印证,能够通过证据链条形成完整的、合乎常理的事实逻辑……综上,本院认为陈奋主张的出借125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黄沙船运费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欧华寿的反驳事由没有任何依据,明显不能成立。”[4]二审法院则更注重证据之间的逻辑性与证明力,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达到合乎逻辑和常理的要求,无法证明双方具有买卖关系,故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在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恋爱或者同居关系属于较为特殊的一种关系。
在易某厅、涂某与周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该情形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现为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5]
但在实际的审判中,法院并非完全遵从这一原则。
如在王俊、王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俊提起诉讼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其中805573元是王圆圆买房、还房贷以及没钱的借款,王圆圆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两人恋爱期间为共同生活王俊所赠与的款项,现大部分款项发生在两人恋爱期间,故王俊就本案所涉的转账款项805573元系王圆圆向其借款而交付的出借款项、双方具有借贷合意需进一步举证。在王圆圆提出异议并有转账给王俊,且主张其转账也是恋人之间因共同生活所需赠与给的王俊,结合双方之间大部分转账发生在恋爱期间,王圆圆抗辩是给予的生活费以及恋人之间的互相赠与,王俊仍应就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进行举证,现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王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
又如,在叶云、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罗芳与叶云曾系夫妻关系,两人曾多次共同向银行贷款,叶云也认可通过罗芳的账户向银行还款以及给儿子叶朗支付学习生活费用,而罗芳无工作无收入,其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叶云,因此叶云向罗芳的转款具有多种可能性,虽然叶云上诉认为两人自1991年即经调解离婚,但事实上两人仍居住生活在一起,共同贷款及相互转款等行为均发生在此期间,故罗芳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7]
可见,若双方存在恋爱或同居等特殊关系,虽然法院仍然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的举证更容易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在此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证据的形式。亲密关系下,双方更常使用微信、支付宝等进行转账及聊天,这就涉及到这类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应当完整可靠,即微信、支付宝记录应当完整,不得任意删减。此外,鉴于支付宝的使用需进行实名认证,而微信的使用未必如此,因此微信电子证据更需要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
(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
在梁圣龙、毕达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梁圣龙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与毕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梁圣龙提交的上述凭证仅能显示梁圣龙向毕达转账100,000元,但款项的往来并不能反映其所承载的法律关系……而毕达亦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认为涉案款项是梁圣龙用于投资其经营的家具店,并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从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毕达认为涉案款项系双方合伙经营家具店的投资款,而非梁圣龙所称借款。而梁圣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梁圣龙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梁圣龙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梁圣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8]本案中,法院主要考虑的是针对同一笔款项,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的证据能否说明双方存在的是投资合作关系。
二审法院考虑的要点与一审法院相同,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合伙协议、投资协议等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合意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投资款”,[8]其实质是认为被告的证明力度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
而在陈建伟、陈朝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陈建伟与陈朝莉之间除上述转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陈建伟、陈朝莉、曹磊之间还存在委托合同、买卖合同等法律纠纷,仅凭陈建伟提交的上述银行转款,无其他证据辅证,不能证明其与陈朝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以民间借贷为请求权基础,要求陈朝莉归还借款本金1519319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
由此可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合意,如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达成合意、形成书面合同等,这些都是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据。同时,被告需要能够明确地证明此关系与彼关系之间的区别,避免混淆带来的不利后果。
(三)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在陈建伟、陈朝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转款时间跨度较大,转款次数频繁,转款金额不固定,且存在大量非整数的转款,所有转款均无任何备注,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特征。”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转款时间跨度10余年,转款次数频繁,转款金额不固定,且存在大量非整数的转款,所有转款均无任何备注,不太符合借款特征。”[9]故最终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在孙小聪与肖峰、蒲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频繁的银行转款行为,足以对诉争的6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2015年5月12日至6月2日期间的60万元转款时间在前、金额更大但未出具借条,且在未归还的情形下肖峰未要求孙小聪补写借条,而继续借款20万元并由孙小聪仅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与交易习惯不符,与常理不符。”[10]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在认定双方是否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时并不只着眼于诉争转账记录,而是从双方之间的转账频率、交易习惯等全面的视角进行判断。
综上,《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出台看似使原告的立案更加容易,仅需出具支付凭证即可,但实际上并未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归根结底,其强调的意思是:想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合意和交付事实缺一不可。转账凭证仅能满足“交付事实”这一要求,但转账行为并不是民间借贷特有的,在租赁、买卖、股权投资、合伙经营、好意施惠等情况中均会出现转账行为。[11]若被告主张是其他法律关系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就意味着“借贷合意”这一要件并未达到,原告仍需对这一内容进一步举证。而对于被告的举证标准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则下,有待法院从多角度进行论证。对此,既往案例已经为被告的举证标准作出示范:被告应当使证据链尽量完善,使待证事实合乎逻辑。
结语
民间借贷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对其关系的认定值得我们不断探究与完善,逻辑与经验缺一不可。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应当不断强化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作为个人,我们在与他人发生借贷时,应尽量留存借条、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降低自己的举证难度,避免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表:民间借贷相关案例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20号重庆祥奥商贸有限公司、陈友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2019.
[3]韩象乾.民事证据理论新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96民终1507号陈奋与欧华寿、杨亚芳、王迪、曾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2021.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易某厅、涂某与周某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2019.
[6]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558号王俊、王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
[7]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3280号叶云、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19.
[8]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075号梁圣龙、毕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
[9]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0856号陈建伟、陈朝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
[10]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民终555号孙小聪与肖峰、蒲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18.
[11]尹彦鑫.以案说法: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https://www.sohu.com/a/554000392_120646855.2023年4月13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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